吴某某
陈建东
吴金某
徐金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
曹耀天
原告吴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东,干部。
被告吴金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金林,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东华龙家40幢3单元102室。
负责人王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耀天,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金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东、被告吴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15时25分许,被告吴金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6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省道226线133KM路段时,撞上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后载孙星星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吴金某、吴某某、孙星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2014年2月24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04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星星无责任。
被告吴金某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19天,花去医疗费39770.79元。
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了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01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后遗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遗颅骨缺损6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80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吴某某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某、其住院期间所用单唾液酸已糖神经节苷脂钠、脑蛋白水解物、长春西汀、三磷酸胞苷二钠等为促进神经因子生长、增加脑供血供氧药物,符合颅脑损伤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肇事被告吴金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吴金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吴金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负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977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342元;
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4、误工费:32538元/年÷365×180天=16046.14元,原告主张16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则其出院后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38元÷365×19天×2+26687元÷365天×71天=8578.69元;
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1=7158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0805.08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合计40922.7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10000元,余款30922.79元,由被告吴金某向原告吴某某赔付21645.95元;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合计99882.2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则被告吴金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1645.95元,被告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9882.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1645.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9882.29元。(汇至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8)
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96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7元,被告吴金某负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以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肇事被告吴金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吴金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吴金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负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9770.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342元;
3、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
4、误工费:32538元/年÷365×180天=16046.14元,原告主张16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则其出院后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538元÷365×19天×2+26687元÷365天×71天=8578.69元;
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0.11=71583.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
9、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0805.08元,其中医疗项下损失合计40922.7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10000元,余款30922.79元,由被告吴金某向原告吴某某赔付21645.95元;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合计99882.29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则被告吴金某赔偿原告吴某某21645.95元,被告被告太平财保昆明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9882.29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1645.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09882.29元。(汇至户名:吴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62×××28)
上述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3967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7元,被告吴金某负担9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周子荣
审判员:陈思聪
审判员:陈红春
书记员:朱恒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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