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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奔驰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中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锴,被告中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凌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1486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中凌公司与襄阳时代亿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亿强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中凌公司将其位于襄阳市高新区的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及土建工程发包给时代亿强公司。2013年1月20日,时代亿强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时代亿强公司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因中凌公司与吴某某对工程施工使用的钢筋等检验程序、标准、质量产生分歧,导致不睦。2014年6月3日,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在没有通知实际施工人吴某某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致使吴某某承接施工的工程款不能结算。2015年6月2日,吴某某将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确认,吴某某共计损失495570.04元,时代亿强公司应当承担其中30%的损失,吴某某本人承担40%损失,中凌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因吴某某未主张,法院不予处理,但吴某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并据此判决时代亿强公司赔偿吴某某148671元。吴某某认为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尤其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吴某某,也未就吴某某实际投入损失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签订《终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严重侵害了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中凌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吴某某损失。因此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中凌公司辩称,1.吴某某、中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吴某某从施工开始的投入均与中凌公司无关。吴某某在施工中使用了不合格的“瘦身”钢筋且基坑积水,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损失;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吴某某与时代亿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无效或是已解除,吴某某的损失也只能在时代亿强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确定,而不能由中凌公司承担;3.中凌公司对吴某某的损失没有侵权事实,更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与过错,且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已签订《调解协议》,在协议中,时代亿强公司承担“无条件退场”的约定义务,吴某某所具体施工的设施均由时代亿强公司派人挖走,吴某某所谓的“损害事实”不是中凌公司所为;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中凌公司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吴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举吴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凌公司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凌公司对吴某某所举吴某某与时代亿强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吴某某与中凌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凌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项证据,本院在对吴某某与时代亿强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5号判决)中,已经确认无效,在本案中亦属无效合同。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中凌公司对吴某某所举时代亿强公司与中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吴某某提交原始施工合同。该项证据,本院在685号判决中已经确认无效。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中凌公司对吴某某所举时代亿强公司与中凌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与吴某某无关。并认为该协议系时代亿强公司与中凌公司基于施工合同达成的终结合同协议。吴某某举出该项证据的证明对象为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在未通知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及未向吴某某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终止上述《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侵害了吴某某的权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不作评议,但该协议系时代亿强公司与中凌公司对上述《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的清算条款,并未损害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中凌公司对吴某某所举685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没有判决中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且载明、确认的相关事实与本案高度关联。故对该判决书中与本案相关的事实部分,本案予以采信。
5.吴某某对中凌公司所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停工通知》,认为其没有收到,对其没有约束力。该项证据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公权文书,且经时代亿强公司签收后即对吴某某具有约束力。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吴某某对中凌公司所举《钢筋退场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项证据有吴某某签字,且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吴某某对中凌公司所举《关于中凌工程基础钢筋检验不合格的告知函》及《告知函》,认为其没有收到,对其没有约束力。中凌公司对上述二份《告知函》是否到达吴某某,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吴某某对中凌公司所举《调解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客观,对其无效。对该项证据,本院已予评判,故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中凌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时代亿强公司签订《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中凌公司将其位于襄阳高新区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土建工程发包给时代亿强公司。2013年1月20日,时代亿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吴某某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凌汽车公司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汽车工业园。合同签订后,吴某某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月31日和2月22日,时代亿强公司和中凌公司委托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和襄阳东景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中凌公司厂房送检的钢筋在湖北合优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见证下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重量偏差符合标准要求,力学性能符合GB1499.1-2008HPB335的要求”。2013年3月14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高新质监站)向时代亿强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施工的中凌公司1#2#车间工程,我站监督检查中发现本工程使用瘦身钢筋、基坑积水,因不符合设计和国家有关标准等质量问题,经研究停止中凌公司1#、2#车间的施工”。2013年3月19日,中凌公司向时代亿强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我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签订的中凌公司1#、2#车间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因土建工程施工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材料严重不合格问题,高新质监站已于2013年3月15日对工程下达停工通知书,至今贵公司未作出任何整改方案,造成本工程进度严重停滞,对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鉴于目前事实情况,我公司勒令你公司即日退场,同时我公司保留进一步法律追究的权利。2013年3月26日,时代亿强公司向中凌公司致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中凌公司1#、2#钢结构厂房工程,现正在进行基础施工阶段,贵公司提出基础部分不合格现象,致此贵公司拿出具体整改方案,便于我公司进行整改施工。2014年3月26日,中凌公司与时代亿强公司共同委托襄阳科正建设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凌公司1#车间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1.1#车间基础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J-2、J-3基础用钢筋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梁中段、顶段、吊车梁、柱间支撑、水平支撑、隅撑、水平系杆截面尺寸均满足设计要求;钢柱、钢梁焊缝内部质量满足设计要求;2.1#车间基础混凝土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J-1基础用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基础用钢筋不满足设计要求,基础用钢筋间距离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柱、钢梁边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中钢梁、钢柱所用钢材质不满足设计要求(注:原委托是对1#、2#车间的相同结构进行检测,后因2#车间的钢构构建尚未制作,独立柱基础全部挖起转堆,施工方拒检,故未对2#车间进行检测)。2014年6月3日,中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时代亿强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即日起无条件退出施工场地;在此之前的1#、2#车间施工的所有基础费用(如人工工资、机械及材料费等)由乙方承担;此协议签订后,原工程合同自行作废,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相关法律责任。
另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凌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案号:(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本院对该案经审理,依法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某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判令中凌公司在欠付时代亿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吴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该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还确认,案涉《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及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凌公司是发包人,时代亿强公司是承包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上述合同的分包合同,时代亿强公司是分包人,吴某某是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上述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吴某某请求中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8671元,并对该请求权依据明确为“中凌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时代亿强公司,时代亿强公司又违法发包给吴某某,中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自身存在过错”。该请求权的基础规范当归纳为“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规定,吴某某并未举出充分详实的证据证实中凌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案涉建设工程中存在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过错情形,故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吴某某请求判令中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48671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肖玉梅

书记员: 张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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