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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原告吴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东鑫教育服饰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校服布料而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办法》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双方《付款办法》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吴某某的货款10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校服布料而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及《付款办法》为证,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双方《付款办法》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吴某某的货款10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超

书记员:朱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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