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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尚兵,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五环宏达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予以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亚某公司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2622255元,并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2472255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款246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公司的门房、宿舍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下水道、水电安装、地面部分硬化及清洁场内等工程。
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完成了增补工程。
但是,被告一直不予工程验收和结算。
经原告自己测算,工程总价款2622255元,已经支付15万元,下欠工程款2472255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亚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5年10月13日、12月17日,本院对江光卫所作的调查笔录,其表示:被告亚某公司以前是其儿子江湾湾当法定代表人,平时都是自己在负责公司的运行,江湾湾只是挂了个名字,对公司义务根本不熟悉。
关于《装修合同书》真实有效,工程属实,工程未完工,所以没有验收、结算。
对工程结算清单中的一、二、三、四项予以认可无异议,对五、六、七项认定是原告施工,但是应该由总承包商(佘新平)承担费用,是应该由他们施工而没有做,我才找原告吴某某来施工完成的。
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亚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据二(装修合同书一份,工程结算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据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公司的门房、食堂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50万元。
原告吴某某和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下办公楼的装修、宿舍楼的装修和其他附属工程(水道涵管、仓库水电安装、地面找平及清洁场内等工程)。
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
经司法鉴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261224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告吴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2612241.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下欠工程款2462241.61元,被告亚某公司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246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原告吴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原告吴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亚某公司的代表江光卫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全部工程总造价为2612241.61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下欠工程款2462241.61元,被告亚某公司则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亚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24600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荆州市亚某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志红
审判员:王硕
审判员:庄上本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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