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吴某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被告吴某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毕伟,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各类申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吴某伢、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卢某某、吴某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与被告吴某伢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而发生刮擦后,造成48型助力车上的乘坐人吴某某伤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即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某伢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现在赔偿其15年后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设机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综合开拓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伢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综合开拓部是其下设机构,该机构的保险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91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后期治疗检查费3000元,护理费13538元,误工费202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037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余款11037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0%之责即77260.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吴某某197260.26元。余下30%之责即33111.54元,由被告吴某伢赔偿原告吴某某。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吴某某840元;被告吴某伢承担30%之责即赔偿原告吴某某360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7000元,被告吴某伢赔偿原告吴某某3000元。
四、原告吴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197260.26元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5000元,合计20000元。减去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7840元,原告吴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卢某某1216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卢元中负担1050元,被告吴某伢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与被告吴某伢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开转向灯而发生刮擦后,造成48型助力车上的乘坐人吴某某伤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的依据。根据该“责任认定书”划分双方的责任,即被告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某伢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现在赔偿其15年后人工膝关节置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其家人的精神受到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吴某伢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驾驶的鄂A×××××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下设机构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综合开拓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伢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综合开拓部是其下设机构,该机构的保险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914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后期治疗检查费3000元,护理费13538元,误工费2025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037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000元;余款110371.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70%之责即77260.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两项合计赔偿原告吴某某197260.26元。余下30%之责即33111.54元,由被告吴某伢赔偿原告吴某某。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70%之责即赔偿原告吴某某840元;被告吴某伢承担30%之责即赔偿原告吴某某360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7000元,被告吴某伢赔偿原告吴某某3000元。
四、原告吴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197260.26元后,返还被告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支付原告吴某某现金5000元,合计20000元。减去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7840元,原告吴某某实际返还被告卢某某12160元。
五、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卢元中负担1050元,被告吴某伢负担450元。
审判长:兰木祥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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