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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以现金方式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承诺2016年2月30人前还清,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3月1日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吴某借款31000元,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2月底前偿还欠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在卷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吴某借款3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某借款31000元,并于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陈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会明
审判员 朴毅
人民陪审员 李荣誉

书记员: 张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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