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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孔某某、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秦国平(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孔某某
山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
被告山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孔某某,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孔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山某某系夫妻,鄂FGA733号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孔某某、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孔某某、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9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8274.83元(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94天×32131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18.08元(25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184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67.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872.91元,两项合计60340.66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孔某某、山某某承担。孔某某支付的垫付费用大于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孔某某、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多垫付的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40.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吴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孔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孔某某、山某某系夫妻,鄂FGA733号小型轿车为夫妻共同所有,故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孔某某、山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孔某某、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596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8274.83元(参照2013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94天×32131元/年÷365天,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618.08元(25天×23624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1840.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467.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3872.91元,两项合计60340.66元。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孔某某、山某某承担。孔某某支付的垫付费用大于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孔某某、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孔某某多垫付的4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340.6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孔某某、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吴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4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审判长:匡雅颖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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