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原告:林庆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李某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化鑫发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庆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郝某的医疗费6,4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天)、护理费461.73元(1天×3人×153.91元)、交通费5,200.00元、误工费3,058.70元(3人×7天×145.65元)、被扶养人吴某某生活费188,480.00元(20年×9,424.00元)、被扶养人郝某某、林庆珍生活费30,241.66元(2人×5年)、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26,304.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19时56分,李某晨夜间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黑M×××××(黑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鸡讷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89公里+977米处,将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的行人徐国喜及郝某撞倒碾轧,造成徐国喜当场死亡,郝某受伤经方正林业局高楞职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晨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喜、郝某共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郝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8年3月6日死亡时年满52周岁,户籍地为方正林业局××林场××号,系非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各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付,关于商业险因李某晨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统不合格,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我司不予赔付。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相关医疗费需提供医疗票据、病历、诊断及明细,交通费包括在丧葬费中我司不予赔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死者直系亲属的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待质证时进行答辩。死者按照城镇赔付标准需原告提供户口等证明。吴某某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如商险需要赔付,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赔付外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鑫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举示的证据1,吴某某的身份证、郝某某、林庆珍、郝某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方正林业局西沟林场2018年3月15日出具的亲属证明,拟证明原告吴某某的主体资格为农村居民,郝某某、林庆珍、郝某是非农村居民为城镇居民,郝某某、林庆珍系交通事故死亡人郝某父母,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晨对此证据无异议。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质证认为,吴某某和郝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在实际××大罗密镇青山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郝某及其父母郝某某、刘庆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举示的证据6,交通事故死亡人郝某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票据,该证据证明为郝某办理丧葬费事宜时花销交通费5,200.00元。李某晨对此证据无异议。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丧葬费中包含交通费,不应另行赔偿。本院认为,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用应该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且该证据系国家正规税务局发票,本庭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与吴某某、郝某某、刘庆珍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死者郝某已年满52周岁,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吴某某于1994年11月10日结婚,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死者郝某的父母郝某某、林庆珍均已年过75周岁其二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郝某某、林庆珍共生育六名子女。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证记载残疾等级为贰级;2.李某晨驾驶的黑M×××××号车及黑M×××××号车登记所有人均系鑫发公司,在太平洋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死者郝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446.04元,住院一天,护理人员3人;
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与被告李某晨、鑫发公司、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明,被告李某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被告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佩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于三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该案另一死者徐国喜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长春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内依责予以理赔。死者郝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郝某某、林庆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根据其生育子女人数计算赔偿数额。吴某某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应以赔偿30,000.00元为宜。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6,4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人员工资455.43元(3人×151.81元/人/天),以上计7,001.47元;2.死亡赔偿金:上一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20年=514,720.00元;3.丧葬费: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12月×6个月=26,217.50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对其办理郝某丧事的3人误工费的请求,从交通肇事时起至死者火化之日止共计7天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365天×3人×7天=3,016.80元,办理郝某丧葬事宜产生的汽车租赁费票据5,200.00元,计8,216.80元;5.被扶养人郝某某、林庆珍生活费,依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年×5年×2人(事故发生时郝某某、林庆珍已年满75周岁)÷抚养义务人6人=30,241.6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616,397.44元,太平洋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546.04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2,148.00元,剩余537,703.4元,太平洋长春公司按照70%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费用为376,392.38元,合计赔偿费用总额为455,086.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医疗费6,4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42,148.00元,以上共计78,694.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护理费455.43元、剩余死亡赔偿金472,572.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误工费3,016.80元、交通费5,200.00元、被扶养人郝某某、林庆珍生活费30,241.67元,以上合计537,703.40元的70%,即376,392.38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455,086.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3.00元,由原告吴某某、郝某某、林庆珍负担4,970.06元,由被告太平洋哈尔滨公司负担1,053.60元,由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负担5,0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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