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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炳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宝某公司返还吴某某不当得利款473,998.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吴某某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指某于2015年10月12日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账户分五笔划入人民币499,998.55元。当时,案外人以某某代表的身份与原告接洽,称被告可帮助原告进行外汇理财,并承诺保本保息。汇款完成后,原被告未就理财签订过任何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返还原告26,000元,目前尚余473,998.55元未归还。被告接受该笔款项不存在任何法律或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92条规定,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款项返还原告。
  宝某公司辩称,被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支付机构,有法定资格为签约商户与其客户交易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息,被告在业务后台匹配后获知该五笔交易均为原告与被告签约商户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真实网上交易。被告仅为原告与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被告完全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完成资金划拨且按照与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收取一定手续费。被告并未从中获取任何不当利益。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某公司系取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公司。
  2015年10月12日,吴某某受案外人指某将499,998.55元元转入宝某公司账户。
  2015年10月13日,宝某公司生成订单显示上述钱款已转入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2016年1月25日,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宝某公司的支付平台将26,000元汇至吴某某账户。
  2015年3月16日,宝某公司与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下发(代付)协议》,约定由宝某公司为该商户提供网络电子支付服务,并根据该商户交易指令将代付金划转至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付业务许可证》、银行明细、宝某业务管理系统查询页面、《宝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出于投资理财的目的,基于案外人指某将钱款转至被告账户。但原告既不知晓案外人身份情况,也不知晓投资理财项目情况,明显有悖常理。而被告作为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受和划拨钱款均是其基本业务范畴。涉案钱款进入被告账户并不能当然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原告主张的投资理财关系。反观被告的证据却足以证明其收受涉案499,998.55元以及返还26,000元钱款均系基于其与浦城县双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龚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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