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系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系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正阳路120号
负责人:贾亚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系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字强,系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王某、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公路北侧杨中秋家门前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冀F×××××号小型轿车及行人吴某某、耿世忠发生碰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后方代亚光所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吴某某、耿世忠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中秋、陈红卫、代亚光、吴某某、耿世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835.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归其妻子王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王某夫妇为吴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6000元。原告吴某某在高阳县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居委会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且户口本上登记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高阳镇北街村新兴街1胡同19号。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2张、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户口本、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高阳下高阳镇北沙窝社区及高阳县高阳镇北街村均在高阳县县城范围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吴某某为城镇户籍。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835.11元,有医疗费票据22张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计算标准为100元/天×22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认定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10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且其所主张月工资标准超过个税起征起点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6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城镇户籍,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6152元计算,误工期间自事故发生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5天,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987.07元。5、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费票据一张1330元,并主张原告之子护理期限为30天,但未提交相应护理证明,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限长短,原告住院其子陪护符合常理,但未提交其子误工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其子的误工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931.4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共计3261.48元;6、伤残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按城镇标准26152计算,本院依法认定52304元;7、鉴定费1070元,有鉴定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次数、距离远近、鉴定,本院依法支持交通费800元。10、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6000元,该笔支出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557.6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被告张某某醉酒驾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业险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条款,投保人签字即生效,故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并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王某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某某、王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吴某某90352.55元,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1205.11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吴某某90352.55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1205.1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22.33元,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负担203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天颖
书记员:尤凤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