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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保成与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保成,男,汉族,1947年7月17日出生,湖北安陆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凤凰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安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依,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保成与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1979年至1997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人社局测定数据为准)。事实和理由:197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直到1997年因被告单位歇业才离开工作岗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民诉法》、《劳动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起诉的主体不存在,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元月;2.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3.起诉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997年前为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7年根据府城办事处党委研究决定,对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并在孝感市产权交易中办理产权交易的相关手续,由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作为出让方,将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产权以1008万转让于万俊文,万俊文于1998年1月14日登记设立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案原告吴保成自述其于1977年起工作至1997年离开自谋工作,现原告吴保成以其与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成立于1998年1月14日,作为民事诉讼中拟制人主体的权利义务起点即为1998年1月14日,对于其前身,包括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河西预制厂、城关建筑修缮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关于劳动关系、补偿等遗留问题是否概括接受,应来源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与万俊文在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职工安置方式,但该约定系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与万俊文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本案原告并不能因此享有合同的请求权,即使万俊文未能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亦应由安陆市人民政府府城办事处向万俊文主张违约之责任;
二、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1997-1998年期间的改制行为属于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力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或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其他前身公司之间因企业改制形成的纷争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此类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三、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998年后,原告吴保成并未与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受纪律约束的劳动,且原告在诉讼中自述自1997年已离开,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亦无事实劳动关系;
四、原告在诉讼中亦主张原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行为虚假、违法,该事项并非本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畴,原告可另行途径予以反应并请求解决。
综上,本案中原告吴保成主张与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既无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亦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基础,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所请求的经济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保成与被告安陆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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