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地址: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万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9日20时25分左右,邢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路段时,撞站立在路边的吴保利,造成吴保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邢某驾车逃逸,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保利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却未予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故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邢某辩称,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认可,但是对于逃逸的情节有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希望和原告就总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协议,把民事和将来所有的费用一起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我司认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要求核实行驶证、驾驶本,逃逸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9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邢某驾驶冀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大西章村路段时,撞站立在路边的原告吴保利,造成原告吴保利受伤,冀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邢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保利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A×××××号(临时牌照)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邢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告邢某的驾驶证合法有效。3、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原告吴保利先期主张的医疗费为:博野县医院医疗费20124.33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206659.84元,共计226784.17元。原告分别提供了博野县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13日金额为403元普通收据、2018年11月13日金额为213元的普通出库单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
原告吴保利与被告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良、被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吴保利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邢某作为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邢某在此次事故中被认定为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邢某负责赔偿。原告的现有损失具体核定为226784.17元-403元-213元=226168.17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利医疗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226168.17元-10000元=216168.17元应由被告邢某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保利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邢某赔偿原告吴保利医疗费216168.17元。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2346元、原告负担554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王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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