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保全
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许某某
李海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保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保全与被告宋某某、许某某、李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全、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保全损失医疗费470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保全10000元。
二、原告吴保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014.10元,扣除原告吴保全应承担的自身损失5%后,剩余35163.4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吴保全开支费用6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宋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吴保全11581.7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3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到庭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保全损失医疗费4701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保全10000元。
二、原告吴保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014.10元,扣除原告吴保全应承担的自身损失5%后,剩余35163.40元,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吴保全损失的50%,计17581.70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吴保全开支费用6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由被告宋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吴保全11581.70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3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32.5元。
审判长:张力卿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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