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云超,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1966年3月17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开始,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吴某某处共计借款本金42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7日借条约定:今借吴某某现金五万元,利息共计三千元;2015年9月24日借条约定:今借吴某某现金五万元,使用期一个月,利息2000元;2016年3月1日借条约定:今借吴某某现金三万元,利息2000元,应于2016年3月20日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2015年9月24日、2016年3月1日借条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借款分别利息按照1000元、400元计算。综上,被告孙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2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本息共计42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志学
书记员:郭宏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