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容(吴某某之妻),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万方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火皇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秀容、被上诉人火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与火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仍在该公司从事有报酬的工作。火皇公司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每月均向吴某某支付工资,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方勇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和27日向吴某某支付工资14000元和2000元。2015年5月19日,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方勇召集三名股东,决议处理废旧设备后发放吴某某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3600元。万方勇并于当日与吴某某达成协议,约定每年从出租厂房租金66000元中支付吴某某16000元,由万方勇个人支付吴某某社会保险单位部分。2.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8日火皇公司因经营困难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吴某某自行收取租金16000元作为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认定事实错误。3.火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万方勇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万方勇于2015年5月19日与吴某某达成的协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协议实质就是关于吴某某与火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约定。吴某某是留厂管理的四名股东之一,负责维护公司的财产,并参与火皇公司与湖北蜀汉情酒业有限公司之间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其行为具有提供劳动管理企业财产的性质。综上,吴某某与火皇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向火皇公司提供劳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火皇公司辩称,1.火皇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火皇公司已将其经营场所出租,除收取租金外,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2.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劳动付出和劳动成果,不能证明其与火皇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3.吴某某所述的工资报酬,实际是火皇公司收取厂房租金后分两次支付的16000元,这是火皇公司对公司股东的收益分配,不符合工资的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火皇公司赔偿吴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合计16786.20元;2.火皇公司支付吴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3.火皇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火皇公司是于2003年6月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勇和吴某某均为公司自然人股东。2008年6月1日,吴某某与火皇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进入火皇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火皇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正常生产,与包括吴某某及火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勇在内的全体员工协商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而后,吴某某及火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勇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截至2016年7月,万方勇从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共领取失业保险金17640元,吴某某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4月共领取失业保险金20685元。期间,火皇公司授权代表万方勇、朱某、王胜华(均为公司自然人股东)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与湖北蜀汉情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火皇公司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将火皇公司所属厂房、仓库、办公室、食堂、水塔等所有建筑物、道路、门前停车场、空地、供水供电设施除用铁栅栏隔开的仓库及住房外全部租赁给湖北蜀汉情酒业有限公司使用,每年租金66000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5月19日,万方勇与吴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每年出租厂房的租金66000元,拿出16000元付给吴某某全年的工资(月平均工资1333元),另外万方勇同意自己出资将吴某某社会保险公家部分交清。吴某某据此自行收取租金16000元作为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工资。2016年3月28日,吴某某以与火皇公司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火皇公司:1.赔偿吴某某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合计16786.20元;2.支付吴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3.火皇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委受理后,以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的,仲裁委应当裁定该案件终止审理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潜劳人仲裁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终止本案审理。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吴某某与火皇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社会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本案中,吴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与火皇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方勇签订的协议明显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故不能确认吴某某与火皇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与火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至2016年4月,未提供充分证明其在火皇公司从事了由火皇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证据,仅凭其与万方勇签订的协议及其自行收取租金抵作工资的事实,是股东之间就财产租赁权益的分配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某某与火皇公司之间也不符合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火皇公司主张其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采信。吴某某主张火皇公司赔偿其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养老、医疗保险费合计16786.20元,支付吴某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吴某某提交的2015年1月火皇公司月薪发放明细表、吴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火皇公司章程及附表1和附表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朱某所作的证言,火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不能达到吴某某的证明目的,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火皇公司月薪发放明细表、企业询证函三份、股东决议、火皇公司决议及报案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火皇公司因股东变化,于2015年1月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万方勇。2.火皇公司于2014年9月底停止生产经营后,吴某某为火皇公司看管氨气瓶等生产设备,协助处理公司废旧财产、房屋维护等事宜。3.火皇公司于2015年1月给付吴某某1578元;于2015年4月24日、27日分别给付吴某某14000元、2000元;于2015年5月给付吴某某360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吴某某与火皇公司是否自2015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吴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与火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至2016年4月。2015年1月1日以后,虽然吴某某为火皇公司提供了看管生产设备、协助处理废旧财产及房屋维修等劳务,并作为火皇公司授权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火皇公司亦支付吴某某一定的报酬,但吴某某与火皇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火皇公司已于2014年9月底停止正常生产经营,吴某某从事的主要是公司财产的看管及处理事宜,并不属于火皇公司正常业务的组成部分,火皇公司亦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次,从火皇公司支付报酬的方式来看,吴某某主张火皇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的14000元、2000元,系其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2015年5月给付的3600元系其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上述报酬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特点;最后,吴某某与万方勇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的书面协议约定,由万方勇个人,而非火皇公司为吴某某缴纳单位应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吴某某提出的其与火皇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丁 盼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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