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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孙某某、孙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城区。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医疗费320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均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孙忠亭共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孙某某,女儿孙某某,均已结婚成家。孙忠亭在两个孩子结婚前就早己病逝。近几年原告年老体病,生活陷入困境、别说支付医疗费,连吃饭都成问题。最近原告因病住院向亲友借了三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给被告孙某某打电话让被告给出点医疗费,被告竟以种种借和理由拒不给付。儿媳妇还在电话里辱骂我。为切实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孙某某未答辩。孙某某辩称,原告有自理能力,平常不需要我照顾,这十多年原告住院都是我管,医疗费都是我从卡上支付。对赡养老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孙某某系原告之子,孙某某系原告之女,二人均已结婚成家。2018年原告因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4128.32元,扣除医保支付部分,个人承担31528.60元,该款由被告孙某某账户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8张及双方一致陈述证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原告申请追加孙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年老体病,没有生活来源,二被告应尽赡养义务。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二被告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给付原告赡养费。原告2018年医疗费31528.60元,应由二被告均担,被告孙某某已经支付,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15754.3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二被告均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自2018年4月17日起每人每年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赡养费5268元,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二、今后如原告发生医疗费用,由二被告均担;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2018年1至4月医疗费1575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元,由孙某某负担46元,由孙某某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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