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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吴美霞(吴某某之妻),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张家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美霞,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36927.6元、误工费20265元、护理费4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7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10时45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曹线65公里10米南范各庄矿服务公司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宏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8000-12000元。张某某的小客车在平安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927.6元、误工费20265元、护理费4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47元、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新的标准,将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59682.3元,护理费变更为43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10时45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迁××米(南范各庄矿服务公司门前)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在路边的宋卫国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第13020452015006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卫国无责任。吴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16年11月14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月5日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某伤后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约8000-12000元。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为吴某某垫付费用3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36927.60元。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的有三张票据记载姓名与原告不符的主张,经本院核实,系两张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花费医疗费数额,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5702.39元;
2、关于残疾赔偿金59682.30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30元)。因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对原告该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均予以认可,仅对以上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以20年乘以0.1等于56498元;原告之母为农民,已年满75周岁,本院结合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乘以5年乘以0.1除以3等于1633元;
3、关于误工费20265元。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虽对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吴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事发一年前即为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5月14办理退职手续,至今未在该公司上班。2015年5月即事发当月,原告实发工资635元,此后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均与本院核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912.5元,结合误工期210天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0265元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43600元。因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无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护理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护理原告之前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除以365天乘以120天为11028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1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
6、关于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
7、关于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左胫腓骨内固定物在位,故二次手术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参照北京地区三甲医院中等收费水平,约需人民币8000-1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
8、关于鉴定费60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费用6000元予以确认;
9、关于交通费247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应产生必要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平安唐某支公司对该诉请予以认可,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702.39元、残疾赔偿金5813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元)、误工费20265元、护理费1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45166.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张某某、吴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平安唐某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涉及无责车赔偿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失控车辆为张某某所驾驶的冀B×××××号车,吴某某与无责车并未发生接触碰撞,故吴某某的损失与无责车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冀B×××××号小轿车在平安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吴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的30%损失由吴某某自行负担。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在平安唐某支公司给付吴某某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1624元(包含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付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0479.67元;
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9103.67元,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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