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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某某偿还原告吴俊峰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蒋某某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通过微信协商借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吴某某于当日按被告蒋某某要求将借款本金6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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