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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彬与石某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俊彬,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鹤岗金皓矿业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零公里小区B3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红旗乡永新村92组。
被告:孙某,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黑HC047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红旗乡永新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19委振鹤综合楼301室。
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俊彬与被告石某某、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俊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0,000.00元(营养费、整容费、二次取内固定物、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6,877.92元、门诊检查及鉴定检查865.00元、误工费21,8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00元、交通费129.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552.20元,护理费100.00元/天×7天=700.00元、营养费700.00元、车损1,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100.00元,以上合计115,818.28元。被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00元,原告吴俊彬垫付4,683.00元,需要赔付102,818.28元,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
事实与理由:
2016年3月4日21时3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黑HC047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麓林山四联社附近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吴俊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俊彬严重受伤。当时送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只好回家休养。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石某某系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系肇事车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石某某辩称,对诉状内陈述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药费、救护车费用。
孙某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确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孙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的三十万),本案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5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21时3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黑HC047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山区麓林山四联社附近处左转弯时,遇原告吴俊彬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俊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俊彬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俊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系黑HC047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吴俊彬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医疗费17,984.92元(住院费16,877.92元+门诊费585.00元+救护车费242.00元+鉴定检查费280.00元=17,984.92元),其中吴俊彬垫付4,743.00元,石某某垫付13,242.00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吴俊彬受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149.00元、鉴定费4,100.00元、吴俊彬车损1,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用问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9张,证明交通费129.00元。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有些票据是连号的,不符合常理。经审查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问题,吴俊彬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证明吴俊彬住院期间由赵玉辉护理,费用为100.00元/天。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赵玉辉应到庭接受质证。本院认为,赵玉辉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俊彬主张的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问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二次手术费4,5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同意按吴俊彬主张的标准给付,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且双方对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吴俊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吴俊彬可再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吴俊彬与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吴俊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问题,结合吴俊彬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天。关于交通费,吴俊彬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吴俊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略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救护车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石某某。关于孙某请求车辆维修费与本案一并处理问题,吴俊彬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并与孙某达成一致意见,由吴俊彬给付孙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吴俊彬81,314.00元(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误工费5,149.00元/月×4个月=20,596.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吴俊彬11,819.44元【(医疗费17,984.92元-交强险给付10,000.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3天+营养费50.00元×45天)×70%=11,819.44元】,上述两项共计93,133.44元,扣除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42.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需给付吴俊彬各项损失79,891.44元。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42.00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给付。吴俊彬给付孙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吴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俊彬各项经济损失80,31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俊彬各项经济损失11,819.44元,扣除原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42.00元,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吴俊彬各项损失79,891.44元;
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242.00元;
三、原告吴俊彬给付被告孙某车辆维修费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36元减半收取1,178.18元,由吴俊彬负担353.4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824.73元;鉴定费4,100.00元由原告吴俊彬负担1,230.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莹

书记员: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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