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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法定代理人: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倪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第二被告撤销该鉴定申请。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第一被告倪某某、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528.16元(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月)、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月)、伤残赔偿金111,300元(27,825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陪客椅费15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请中的医疗费变更为21,823.58元、护理费变更为7,417(900元+2,300元×2.83)元、误工费变更为15,579.2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06,30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号车辆至上海市青浦区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106,300元,认可车辆维修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不认可交通费,陪客椅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19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轿车至本区崧泽大道漕盈路路口东2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住院天数10.5天)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住院天数11天)至陕西省汉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陕西省城固县医院、陕西省汉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710.2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15,295.40元,已扣除无医嘱外购药62元)、陪客椅费15元、护理费900元(由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受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
  再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1、原告主张误工费15,579.20元,并提供证明、银行明细予以作证,称原告系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标准5,000元,原告休息期间公司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300元。两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认定。2、第一被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150元,并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及第二被告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凭证,扣除无医嘱外购药费用,金额为21,71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5天,金额为43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金额为3,6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7,416.67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银行明细,其主张月工资标准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扣除原告每月已领取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579.20元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一致认可为10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陪客椅费15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73,551.0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49,836.07元,由第二被告按80%比例赔偿,金额为39,868.86元。陪客椅费15元,由第一被告按80%比例赔偿,金额为1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合计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12元。另外,第一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150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即230元,又因第一被告已垫付的钱款为16,195.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经抵扣,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3,413.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9,868.86元;
  三、原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某某13,41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5.20元,减半收取计1,687.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6元,被告倪某某负担1,6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迪骁

书记员:邹孝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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