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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磊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30350元、救援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95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款3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修车费30350元、救援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1950元,并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赔偿款3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彦表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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