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
赵朔(河北安国祁州法律事务所)
张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京。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地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李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朔、张京,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某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吴某某否认,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和刘某共同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47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238104.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货物全部烧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并未对货损做出评估鉴定,且被告人保支公司也未对其所提异议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交警队中的询问笔录及出库单、运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鉴定报告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在此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已经完全烧毁没有维修价值,达到报废程度,已失去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货物损失鉴定费,因被告李某某在投保时,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就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做了明示,并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按50%责任比例共同负担。
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50元[(47300-2000)×50%],车上货物损失119052元(238104.4元×50%)。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650元[(4100+172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702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6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2959元,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某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应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刘某系其雇佣司机,被告刘某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吴某某否认,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和刘某共同赔偿。
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车辆损失47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238104.4元,被告人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部门以货物全部烧毁,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并未对货损做出评估鉴定,且被告人保支公司也未对其所提异议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货物损失鉴定报告虽为单方委托,但其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交警队中的询问笔录及出库单、运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鉴定报告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在此事故中,原告吴某某的车辆已经完全烧毁没有维修价值,达到报废程度,已失去继续营运的条件和资格,故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和停运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和货物损失鉴定费,因被告李某某在投保时,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就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做了明示,并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按50%责任比例共同负担。
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50元[(47300-2000)×50%],车上货物损失119052元(238104.4元×50%)。被告李某某、刘某共同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650元[(4100+17200)×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702元,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106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9元,原告吴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2959元,被告李某某、刘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李志军
审判员:王梅
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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