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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金润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唐山市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开平区新苑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7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吴得顺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古榛路喜洋洋饭店前因操作失误冲过隔离带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员张国英、吴贺成、焦希英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得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英、吴贺成、焦希英无责任。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此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11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800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和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予以认可,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该损失原告应向对方车辆及XX顺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206397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5日。2017年10月22日15时30分许,吴得顺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冶区古榛路喜洋洋饭店前因操作失误冲过隔离带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吴某某、张国英、吴贺成、焦希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得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英、吴贺成、焦希英无责任。2018年1月3日,原告吴某某申请对其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估损。2018年5月28日,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号车辆损失费用为164763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681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大唐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票据、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修车明细、修车费发票、修理厂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者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已经交付事故车辆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吴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吴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吴某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交修车明细及修车费发票、转账凭证与其车辆损失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诉请的164763元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681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164763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14681元,合计1800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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