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任县长信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任县交通局职工。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袁媛,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会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龙、袁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陈某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沿莲池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交叉口时与沿钢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吴俊芳驾驶的冀E×××××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单锁成、霍书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及吴俊芳、霍书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当天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4)第079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吴俊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邢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出院,共住院31天。2014年11月25日经原告申请并由我院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
另查,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陈某,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受伤人员吴俊芳为原告六弟,霍书莲为二人母亲。
在庭审中,原告称其已经与吴俊芳协商,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和吴俊芳各分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原告分得60000元,吴俊芳分得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吴俊芳、霍书莲3人受伤,应当在除本案外预留另外两人的交强险限额。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以及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其重新进行鉴定。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任县西固城乡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霍书莲子女身份证以及霍书莲子女出具的声明,该份声明称霍书莲在本次事故中虽有受伤但不严重,如有医疗费也自愿承担,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应据责任认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以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吴俊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比例,吴俊芳承担30%的责任比例。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霍书莲子女(长子吴某某、六子吴俊芳等)出具的声明,声明称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由原告和吴俊芳各分5000元;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由原告分得60000元,吴俊芳分得500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共60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200元;4、误工费,原告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原告体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仍产生误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0天,本院认为鉴定的误工期过长,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80元计算,共计3480元÷30天×150天=17400元;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共150天(包括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由吴伟建(原告次子)、吴晓丽(原告女儿)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吴伟建一人护理,吴伟建、吴晓丽月平均工资均为3480元,吴伟建的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50天(住院加出院期间)=17400元,吴晓丽的护理费为3480元÷30天×30天(住院期间)=3480元,护理费总计17400元+3480元=208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任县任城镇韩西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2年10月入住其小区至今,因此应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为60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580元×20年×10%=4516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500元;8、鉴定费,共计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63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较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636元-65000元-2000元(鉴定费))×70%=36145.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5000元+36145.8元=101145.8元。被告陈某应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2000元,即2000元×70%=1400元。因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责任方吴俊芳,故本院不做审理,原告对其剩余损失可另行起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损失101145.8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4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会峰
书记员:石树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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