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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胡集镇虎山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赵俊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成华,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柴湖矿业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钟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08民辖7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138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6月29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成华、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债权1621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债权23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起按债权2121万元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吴某增加诉讼请求: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162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40万元,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吴某与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多方协调下,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柴湖矿业公司给付吴某3021万元,当时已经支付500万元,剩余2521万元,分二年还清,其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6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721万元。如违反约定,由柴湖矿业公司每天按照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柴湖矿业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前只支付200万元,2015年腊月27日前分三次支付该期余款20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应当支付的800万元至今没有按约定履行。赵某某是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是其个人在经营,赵某某应当与柴湖矿业公司共同承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吴某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吴某与柴湖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时,赵某某作为柴湖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柴湖矿业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吴某要求赵某某履行偿还债权义务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柴湖矿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约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偿还债权16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违反约定,由柴湖矿业公司每天按未付款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双方自愿约定,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柴湖矿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柴湖矿业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已支付500万元,此后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2日支付500万元,故违约金应当以未付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分段分别计算如下: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基数为2321万元,2015年11月4日的基数为2301万元,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的基数为2271万元,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基数为2221万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的基数为2171万元,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基数为2121万元,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基数为1621万元。吴某要求柴湖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区分未支付总金额,故本院对吴某超出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柴湖矿业公司的反诉。柴湖矿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某就借贷达成一致意见,柴湖矿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柴湖矿业公司主张要求吴某偿还借款354万元和利息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柴湖矿业公司对其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按柴湖矿业公司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补偿款1621万元及违约金(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2321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4日,以2301万元为基数;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以227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以2221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以2171万元为基数;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以2121万元为基数;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21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吴某负担25000元,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反诉受理费43120元,减半收取计21560元,由钟某某柴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孟达清 人民陪审员  张一鸣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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