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33438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程化民、汤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他们未按期还款,原告将此二人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在该院主持下,原告与此二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被告程化民、汤青截止2017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元;二、调解书签订后,被告程化民、汤青于法院解除对程化民、汤青的银行账户冻结之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25000元分期偿还,具体方式为:2017年7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以后每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直至剩余款项全部还清;三、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剩余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化民、汤青共同承担,2017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我对程化民、汤青清偿本协议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作出了(2017)鄂0502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吴某及程化民、汤青。但程化民、汤青除支付了诉讼费用2170元外,仅还款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原告多次要求郑某某履行保证责任,郑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郑某某辩称,吴某诉至法院向程化民、汤青催款,我作为中间人帮助催款,所以调解协议上没有我的担保。调解结束后,我为了他们能够还款,我才补签了调解协议。我一直只是帮他们催款,我没有借一分钱,没有义务帮助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程化民、汤青向吴某借款10万元,因二人未按期还款,吴某将此二人诉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16日,在该院主持下,吴某与此二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被告程化民、汤青截止2017年6月30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135000元;二、调解书签订后,被告程化民、汤青于法院解除对程化民、汤青的银行账户冻结之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25000元分期偿还,具体方式为:2017年7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以后每月20日支付原告4000元,直至剩余款项全部还清;三、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剩余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程化民、汤青共同承担,2017年7月20日支付给原告”。该院据此调解协议同日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同日,应吴某的要求,郑某某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非法院调解笔录,但内容同上)尾部书写“我对程化民、汤青清偿本协议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郑某某”。但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程化民、汤青除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170元外,仅还款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调解协议、(2017)鄂0502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再波、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某与程化民、汤青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郑某某在此《调解协议》尾部书写“我对程化民、汤青清偿本协议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郑某某”,明确表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故郑某某仅为帮助催收而非保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担保范围也为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债务。调解协议签订后,程化民、汤青除支付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170元外,仅还款18000元,该18000元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应视为偿还利息。故程化民、汤青现欠吴某本金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利息17000元。因调解协议约定“三、如果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剩余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始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故截止2018年4月30日程化民、汤青新增下欠利息16666元,新旧利息合计33666元。吴某主张截止2018年4月30日利息为33438元未超此数额。故郑某某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对程化民、汤青尚欠原告吴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3438元(截止2018年4月30日),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计算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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