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
吴某
王志(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宇鹏、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一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某110000元;2.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某255000元;3.汪某某赔偿吴某434949.70元;4.汪某某、平安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连带承担鉴定费3100元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1.十公交认字(2011)第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汪某某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对责任认定书也未依法申请复议。一、二审期间,汪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2.2011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虽事故现场道路中辅设有钢板,但汪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道路上铺设的钢板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一审期间,汪某某也未申请追加在道路上铺设钢板的十堰市上岩渣土运输公司和四川星星建筑集团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并判决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3.关于汪某某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吴某单方面申请做出的,但汪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济世(2012)辅鉴字第13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做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十公交认字(2011)第1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汪某某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汪某某对责任认定书也未依法申请复议。一、二审期间,汪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2.2011年12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虽事故现场道路中辅设有钢板,但汪某某并无证据证明道路上铺设的钢板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且一审期间,汪某某也未申请追加在道路上铺设钢板的十堰市上岩渣土运输公司和四川星星建筑集团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并判决汪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3.关于汪某某对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问题。该鉴定意见书虽系吴某单方面申请做出的,但汪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济世(2012)辅鉴字第137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做出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华强
审判员:王宇鹏
审判员:祝家兴
书记员: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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