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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谢某某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
负责人张子平,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吴某、谢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谢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共计5573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原告吴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谢某某名下)由竹溪县城向新洲镇方向行驶至新洲镇新发村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及另2人受伤,2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负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吴某伤情较重,住院治疗15天出院,维修车辆花费4万余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0日13时5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竹溪县新洲镇新发村路段时与被告吴某驾驶的谌德成等人乘坐的的鄂C×××××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谢某某名下)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某及乘车人谌德成、吴志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8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谌德成、吴志谦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某在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7年1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2周,花费医疗费4700.1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43356.00元。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吴志谦自愿放弃了相关赔偿的权利,另一受伤人员谌德成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经查明谌德成的总损失为213341.77元,其中医疗费总额为42090.40元{医疗费26610.40元+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总额为169951.37元(误工费24172.03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1175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
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462.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
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3、医疗费票据;4、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6、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无单位公章的一份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维修费按照42155.50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对车辆维修费数额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此次事故被侵权人吴某、谢某某、谌德成同时起诉,故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和吴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3月29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周某某已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限内,周某某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经济损失的后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交强险赔付外周某某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根据周某某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吴某、谌德成70%责任的损失比例进行赔付。但因周某某所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只有50000.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合同约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实际赔偿限额为42500.00元。依然不足的,由被告周某某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损害,但并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请,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参照2017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购买保险也属实,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当遵循分项赔偿的原则,且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一并计算,按比例赔偿;商业三者险应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责任,并按照15%的免赔率免赔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吴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总额5150.10元【医疗费4700.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00元(30.00元/天×15天)】;2、误工费2499.72元(31462.00元÷365天×29天);3、护理费1342.90元(32677.00元÷365天×15天);4、车辆维修费42155.50元,合计为51148.2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的精神,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公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吴某医疗费1090.19元【10000.00元×{5150.10元÷47240.50元(42090.40元+5150.01元)}】,赔偿谌德成8909.81元;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中赔偿吴某2432.12元【110000.00元×3842.62元÷173793.99元(169951.37元+3842.62元)】,赔偿赔偿谌德成107567.88元。交强险共应赔付吴某、谢某某5522.31元(1090.19元+2432.12元+2000.00元),赔付谌德成116477.69元(8909.81元+107567.88元)。
根据商业险第三者险合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吴某、谢某某13733.99元【(周某某应承担吴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45625.91元×70%)÷周某某应承担的吴某、谌德成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之和98833.00元×4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吴某、谢某某5522.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吴某、谢某某13733.99元,共计19256.30元。
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吴某、谢某某18204.15元。剩余的13687.77元(吴某案超出交强险部分45625.91元×吴某应承担的30%)由吴某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吴某、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0元,减半收取59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418.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辉

书记员:叶万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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