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大兴,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范寨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学祥,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22号新综合楼三楼。
负责人: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乐章,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冠县元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代理人李大兴、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元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到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79天,用去医疗费15701.53元,诊断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6年5月13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张某某驾驶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常素红和儿媳刘勇叶护理。原告和刘勇叶系涉县万达鞋城职工,常素红系涉县万寿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仁济店员工。原告每月工资2700元,常素红和刘勇叶因护理原告分别被单位扣发工资9085元和8690元。事发后原告收到垫付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误工日为90日,因此,原告请求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184日计算不妥,原告误工费计算为8100元(2700元÷30天×90天);护理费17775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为53350.08元[(20-3)年×26152元×1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5000元为宜;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1000元,前述伤残费用共计86025.0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营养费为2370元(30元×79天),医疗类费用共计22021.5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医疗类费用12021.53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事发后收到的垫付款2万元应予返还,因张某某未到庭,未说明垫付款人,故垫付款应先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86025.08元(从中扣除垫付款2万元后返还垫付款人);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12021.53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0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永成
书记员:赵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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