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佳珮,女,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佳珮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佳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朱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佳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55,9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2,530元、日用品费554.9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在虹桥机场飞行活动区内处,杜丽君驾驶民航B1455汽车与原告相撞。本起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杜丽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需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经查,肇事汽车系东方航空公司所有,且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佳珮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系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相关部门已对其受伤属于工伤做出了认定,故原告与东方航空公司之间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佳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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