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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65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经李某介绍,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每月2.5%,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预先扣除四个月利息之后将借款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张某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吴某某按照约定利率预先扣除四个月利息之后将90000元汇入张某账户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出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据1份,载明:王某向吴某某、周某某借款100000元月利息2.5%,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90000元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人吴某、李某、张某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供他人使用,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应在借款本金中减去原告按照约定利率,预先扣除四个月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本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等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明知案外人张某需要使用借款,并同意以其公务员身份为张某提供担保,这一合意是在被告与张某之间形成,而非与原告之间形成。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法律层面上则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款是供张某使用,并由张某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在借据中签字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向其本人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是张某事后告知被告借款已偿还原告。直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前,被告并未对借款交付事实等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其本人系担保人,且未指定原告将借款交付张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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