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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周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民警,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家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告周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家佳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家佳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利息每月2.5%,借款期限4个月,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预先扣除四个月利息之后将借款9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张X的银行账户(连同借款人栾XX、王X的借款各90000元一同汇入张X的银行账户)。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未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家佳辩称,被告与张X是同事。大约几年前,张X到被告的单位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以公务员身份担保借款,并承诺借款几个月之内就能偿还。当时,张X拿了一个条,被告也没看具体内容就在其本人的名字上捺了手印。过了很长时间,被告跟张X、王X、栾XX、刘XX等人一起吃饭,张X告诉被告,被告为其担保的借款100000元已经清偿,借条在偿还借款之后也已经撕毁。去年过年的时候,一位女士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认为其本人从未向别人借过钱,于是,拒绝了重新出具借条的要求,之后,即被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2015年1月16日借据1份,载明:周家佳向吴某某、周XX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5%,此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被告周家佳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对借据中载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调取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经本院调取相关证据并核实查明,2015年1月17日,原告预先扣除借款100000元的四个月利息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告周家佳的借款90000元,连同王X、栾XX的借款各90000元,共计270000元一并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X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人吴X、李X、张X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供他人使用,与原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争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9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实际为9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法定年利率零点五个百分点,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提出其本人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抗辩主张,本案中,被告明知案外人张X需要使用借款,并同意以其公务员身份为张X提供担保,这一合意是在被告与张X之间形成,而非与原告之间形成。被告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在法律层面上则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借款是供张X使用,并由张X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后,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向其本人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而是张X事后告知被告借款已偿还原告。直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前,被告并未对借款交付事实等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提出其本人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并要求对签名进行鉴定,但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且被告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家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家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周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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