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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吴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金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州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元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41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27655.11元(按月息2%暂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本金150万元的利息8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25万元汇票所贴现的金额75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又于同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仅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现金为158万元,其中8万元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尚未支付的利息,同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分别于2015年8月1日还款40万元,其中25万元为汇票,原告为此款兑现支付金额7500元,扣除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08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1208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还款60万元,扣除利息2416元后,尚欠本金602416元。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2月8日偿还利息5万元,同年7月27日偿还利息10万元。至此,被告所欠本金602416元及其余利息再未偿还。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还汇票还要原告为此贴现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吴金元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银行进账单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
及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150万元的事实。
4.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原告为该笔借款于2017年向黄州区法院起诉,以及该借款载明的158万元的形成情况。
吴金元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庭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核,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万元。
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万元。
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吴某某现金壹佰伍拾捌万元整,¥1580000.00元,借款人吴金元2015.5.20”。
经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向其还款40万元,2015年8月3日还款60万元,2016年2月8日还款5万元,2016年7月27日还款10万元。
2017年5月25日,原告因本案所涉债务向本院起诉被告,原、被告在该案庭审中对本案所涉债务的金额与借款时间均无异议,但对本案原告所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3分,未予认可。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鄂1102民初128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撤诉予以准许。
另查明,庭审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吴金元对本案所涉债务的金额与借款时间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3分有异议,认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诉称8万元系另外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只认可该8万元系本案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及原告为贴现花费7500元费用,均不予认可;并辩称其除偿还上述115万元外,另偿还原告50万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吴金元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而酿成纠纷,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2416元及利息427655.11元(按月息2%暂计算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止,以后顺延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在原案庭审中及庭后本院调查核实中均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另外债务)利息8万元,因被告在庭后本院调查核实中对原告诉称此8万元系另外债务产生的利息不予认可(认可该8万元系本案1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25万元汇票贴现的金额7500元,因被告在庭后本院调查核实中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该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115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应先抵减被告认可借条已约定的利息8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法调整为43万元【150万-(115万-8万)】。被告吴金元在本院庭审后调查核实时辩称其除偿还上述115万元外,另偿还原告50万元,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4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8元,由被告吴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龙婷
人民陪审员 段哲
人民陪审员 肖瑶

书记员: 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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