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蔺某某。
被告刘某某,成年。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地址沧州市浮阳南大道10号。
委托代理人杨蕊。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蔺某某、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1时20分,被告蔺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运民二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吴某某所诉事实成立,对于其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0120.08元,误工费23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606.26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7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160元、司法鉴定收取检查费164.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自行车损失360元过高,酌情核减为600元和26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564.54元,被告蔺某某已给付29785.68元,剩余97778.86元,因被告邓洪琴涉案冀J×××××号小型轿车分别在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沧州支公司直接赔付,遂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97778.86元。判决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已赔付完毕。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因接受内固定取出手术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14天,其间花费医疗费7839.87元。出院医嘱写明暂免下地负重,术后两周拆线,随诊。原告所在单位沧州市百佳福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30元/天为42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因该次手术住院产生的一系列费用系与被告蔺某某、邓洪琴发生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后续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判令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因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2月17日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产生了一系列费用,其中医疗费7839.87元,原告因与被告蔺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于2012年12月向我院提起诉讼,当时原告因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但原告依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一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对该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了主张,鉴定意见中写明了原告因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且该鉴定意见已经我院(2012)运民二初字第1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该生效判决书判决的赔付金额已经支持了原告所主张的因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故应视为原告对二次手术费已经主张了权利且法院对该项费用已进行了裁决,原告对该项费用的赔付未提出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也已经赔付完毕,故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申请鉴定且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的医嘱,故不予认定。关于误工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过高,因原告住院14天且居住在市区,故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550元。因被告邓洪琴涉案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3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2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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