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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乔某某、袁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钢,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袁某(系乔某某儿)。
被告袁强(系乔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调解)。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袁某、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调取相关证据并延期审理,2016年9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乔某某系借款人袁斌(已去世)的妻子,被告袁某、袁强系袁斌的子女。2015年2月,袁斌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使用3个月,月息3分。可袁斌在借款满一年仍无钱还款,在此情况下,我到袁斌家索要借款,袁斌将借款本金和利息汇总后,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由他人代写,袁斌本人签名并按手印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袁斌给我出具欠条不久,在外地打工意外身亡。被告方也因此获得100多万元的赔偿。当我找到被告方要求其偿还袁斌的借款,被告方以袁斌死亡为由予以拒绝。三被告作为借款人的直系亲属,通过继承获得了袁斌的遗产,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袁某、袁强共同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死者袁斌不会写字也不识字,连自己名字都不会写,平常办事使用私人印章。原告诉称在袁斌家索要借款,应该找我方当事人当面核实是否有借款这个事实。原告说是借款,但却无借条只有欠条,欠条是在欠钱的情况下发生的。三被告获得的赔偿不属于袁斌的遗产,不应用获得赔偿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某、袁强没有继承袁斌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袁斌(已死亡)系被告乔某某丈夫,被告袁某、袁强的父亲。2015年农历12月,袁斌以承包巷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现金五万元。原告吴某某代袁斌写借条一份,由袁斌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2月15日袁斌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某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整(68000元),约定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袁斌,2016.2月15日,借款人吴某某。此条请别人代笔(因本人不会写字)签名由本人亲自写的。”2016年正月十八日,袁斌意外身亡,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丈夫袁斌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付袁斌,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金5万元,在原告吴某某要求袁斌还款时,袁斌重新签字确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80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乔某某与袁斌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乔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偿还其借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袁某、袁强继承有袁斌遗产,也无证据证明袁斌死亡后留有遗产,故被告袁某、袁强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辩称欠条非借条,欠条非袁斌本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借过现金给袁斌,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68000元。
二、被告袁某、袁强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洪佳星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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