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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佑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佑麟
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
冯洋一般代理

原告吴佑麟,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商应海,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58号商通大厦7楼。
负责人陈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洋。一般代理。
原告吴佑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麟的委托代理人商应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吴佑麟自购车辆挂靠在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均归原告吴佑麟所有,故虽然系由挂靠单位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但原告系该车辆保险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且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吴佑麟赔偿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本院对原告吴佑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吴佑麟已按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赔偿邓菊香等人16501.10元、余正勇21280.00元、张开英17.30元、张明星6198.60元,共计43997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免赔部分后给付原告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吴佑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  第1款  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7397.45元(43997元×85%)。原告吴佑麟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36693元,扣除第三者应赔偿的部分外,其自行承担7338.6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04.74元(7338.60元×90%)。原告吴佑麟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施救费3300元已计算在车辆损失36693元中,属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59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此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之,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共计应赔偿原告吴佑麟保险款  44002.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辩称本院不是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系运输工具,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京山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佑麟保险赔偿款440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2元,减半收取590.41元,由原告吴佑麟负担1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45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吴佑麟自购车辆挂靠在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经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均归原告吴佑麟所有,故虽然系由挂靠单位武汉楚雄运输有限公司汉南分公司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但原告系该车辆保险利益的实际享有者,且人民法院已判决由原告吴佑麟赔偿了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享有请求权,本院对原告吴佑麟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的损失进行了认定,原告吴佑麟已按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赔偿邓菊香等人16501.10元、余正勇21280.00元、张开英17.30元、张明星6198.60元,共计43997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免赔部分后给付原告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吴佑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  第1款  关于“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免除被告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7397.45元(43997元×85%)。原告吴佑麟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36693元,扣除第三者应赔偿的部分外,其自行承担7338.6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扣减免赔部分后予以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6604.74元(7338.60元×90%)。原告吴佑麟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施救费3300元已计算在车辆损失36693元中,属重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597元,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  款约定保险人不赔偿此费用,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之,因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收到保险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约定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共计应赔偿原告吴佑麟保险款  44002.1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辩称本院不是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  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保险标的物系运输工具,而保险事故发生在京山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此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佑麟保险赔偿款4400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2元,减半收取590.41元,由原告吴佑麟负担14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一营业部负担450.03元。

审判长:田先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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