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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佑芳与郑林某、黄家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1423098。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查、参加开庭审理,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郑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黄家伦(系被告郑林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亚军,该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3路。
委托代理人:胡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调查、参加开庭审理,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吴佑芳与被告郑林某、黄家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佑芳的委托代理人胡瑶、被告郑林某、被告黄家伦、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林某未遵守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佑芳受伤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黄佳伦已经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损失在保险额度内,故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原告吴佑芳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误工费宜参照当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关于本案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宜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
关于本案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吴佑芳伤残程度属X(10)级伤残,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元。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吴佑芳年满七十一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九年计算。
关于本案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出院小结有医生加强营养的医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吴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其事故损失为105100.02元。具体包括:
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077.02元,其中①医疗费52577.0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50元/天×105天)③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
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40523元,其中①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②交通费1500元、③误工费11632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④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⑤残疾赔偿金12791元(9年×11844元/年×12%)。
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佑芳的事故损失103600.02元。原告吴佑芳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林某及被告黄佳伦垫付费用70000元。
二、被告郑林某,黄佳伦赔偿原告吴佑芳鉴定费15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帐号:18×××70。备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3元,由被告郑林某及被告黄佳伦负担,亦限于上述期限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军

书记员::王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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