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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唐爱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

原告吴某某,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性别:××,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唐爱兵,现住河北省涿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6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古宏清,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8395.96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⑷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⑸交通费13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⑹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元×20年×21%)⑺误工费35498元(35498元(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月×12月)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鉴定费2000元⑽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242959.96元。原告车损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2959.96元的70%,计86071.9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吴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款54787.4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唐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78395.96⑵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⑷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⑸交通费13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⑹残疾赔偿金94836元(22580元×20年×21%)⑺误工费35498元(35498元(河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2月×12月)⑻精神抚慰金5000元⑼鉴定费2000元⑽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计242959.96元。原告车损的诉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22959.96元的70%,计86071.97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房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吴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唐某某垫付款54787.4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1800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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