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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吴小峰
李某某
徐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戴金彪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陈志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黎与吴小峰、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A728HQ小型普通客车,沿尖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尖东路交口时,与沿邱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00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了解,肇事车辆浙A728H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为治疗伤情先后两次入住丰南医院,住院合计61天,身体落下严重的后遗症,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另Ia值10%。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6533.68元、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64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220元、住宿费4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341.8元、住院伤残赔偿金24651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13047.05元。
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按照交强险理赔规定,交强险赔偿金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误工等110000元),下余293047.05元,按照主次责任分成比例,被告应承担80%的损失,即234437.64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总计354437.64元(120000元+234437.64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6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90437.64元的损失。在上述损失中,原告要求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超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损失:原告医疗费965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6516元,因原告原居住地在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村,为农村居民,原告庭审中虽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户主为吴小峰的房屋产权证明,但此仅能证明吴小峰购买了房屋,与原告是否在唐山市区居住不能产生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写明原告与吴小峰一起居住,但并未明确写明原告由什么时间开始在唐山城区居住,同时居委会只是居民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证明公民居住所在地的职能;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吴小峰与家人自2010年1月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并未明确写明家人是吴小峰的妻子儿女还是原告,同时居委会只是居民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证明公民居住的地点,对原告居住性质亦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村村委会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故此证据从出具时间上对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该村村民在哪里居住的职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认定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结合原告所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及IA值为10%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969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且已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9天,误工时间222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3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及IA值为10%的实际情况,在事故中又为次要责任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1341.8元,因为原告所提交该项损失证据显示,原告所购物品为插座、水果、转页扇、日用品等物,同时出具单位主要为家电商场、超市,该费用发生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辩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其不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为事发车辆合法驾驶人,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96531.68元、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5615.91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等损失中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总损人民币255615.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35615.9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范围按所投保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所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9493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A728HQ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14931.12元。(履行时返还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向保险公司自行提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提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某某损失:原告医疗费965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46516元,因原告原居住地在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村,为农村居民,原告庭审中虽提交了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户主为吴小峰的房屋产权证明,但此仅能证明吴小峰购买了房屋,与原告是否在唐山市区居住不能产生关联关系;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写明原告与吴小峰一起居住,但并未明确写明原告由什么时间开始在唐山城区居住,同时居委会只是居民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证明公民居住所在地的职能;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路北区河南里第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吴小峰与家人自2010年1月在该小区居住的证明,并未明确写明家人是吴小峰的妻子儿女还是原告,同时居委会只是居民的自治组织,其不具备证明公民居住的地点,对原告居住性质亦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原告提交的原告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村村委会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3日,而原告发生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故此证据从出具时间上对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同时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该村村民在哪里居住的职能;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情况不符合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固定收入的认定标准,应以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结合原告所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及IA值为10%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9697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因原告伤后持续误工,且已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及误工时间,并已提供事故发生前自己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59天,误工时间222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数额30000元过高,因为原告所评定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及IA值为10%的实际情况,在事故中又为次要责任方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2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较合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点距离,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20元因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辅助用品费1341.8元,因为原告所提交该项损失证据显示,原告所购物品为插座、水果、转页扇、日用品等物,同时出具单位主要为家电商场、超市,该费用发生不能证明与原告伤情有关,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同时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赔偿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所辩鉴定费其不予承担的主张,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明确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所辩诉讼费其不承担的主张,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为事发车辆合法驾驶人,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96531.68元、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55615.91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24773.7元、护理费8358.53元、伤残赔偿金969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元等损失中人民币120000元;原告总损人民币255615.9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35615.9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范围按所投保车辆驾驶人李某某所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9493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浙A728HQ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人民币214931.12元。(履行时返还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被告个人账户履行,账户由原、被告向保险公司自行提供)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080元,由原告负提720元。

审判长:孟德玉

书记员:贾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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