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乔长兵、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乔长兵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乔长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乔长兵从事旅馆住宿业经营,租赁期为十年,前五年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给付,后五年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两年一议。
同时约定乔长兵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原告无异议,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另签租赁合同。
合同履行至2015年9月30日,乔长兵没有与原告协商房屋租金事宜,只有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房屋现由被告经营,原告经了解得知乔长兵在2013年8月将房屋转租给了被告,但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与乔长兵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乔长兵、被告返还租赁房屋。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交房时止的房屋租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乔长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的房屋出租给乔长兵,该房屋前五年的租金为每年60000元,五年以后的租金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两年一议。
双方特别约定,乔长兵有权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重新签订合同。
2、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秭归县国用(2011)第050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的房屋。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士凤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乔长兵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了被告,但乔长兵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并与王某某重新签订合同。
4、其他人的在同地段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明同地段的房屋租金按照市场行情标准,原告要求1000元/天的标准是合理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承租人乔长兵的转租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于2013年8月与乔长兵签订转租合同时,知晓乔长兵有权利转租的合同条款,原告以未通知本人到场为由,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其租赁房屋,我们认为通知义务是租赁合同的从义务,不是主义务,而且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也收到了被告的房屋租金,所以原告与乔长兵、乔长兵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知道被告转租的事实。
2013年11月5日,乔长兵将房屋转租给被告的事实通知了原告,原告声称有事不能到场,并明确表示同意转租。
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租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时注明是被告交付的,其从实际行为上也是知晓转租事实并予以认可的。
被告在经营租赁期间,将营业执照的负责人由乔长兵变更为被告本人时,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原告的房产证,在变更时原告也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原告为此提供协助的事实也认定为原告知晓转租的事实。
2015年9月之后,被告也多次主动给原告打电话协商房屋租金事宜,因为房屋租金的涨幅无法达成一致,才导致本案诉讼。
由此可见,被告和乔长兵的转租事实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原承租人乔长兵的宾馆转让协议一份,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与乔长兵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占有该房屋。
2、2014年9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知道宾馆转租的事实,并实际收取了被告的租赁费。
3、2013年11月7日乔长兵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乔长兵收取了被告的转租费365000元。
4、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该房产证复印件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实际经营及房屋被转租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三份证据,其陈述没有找过原告不属实,只能说是刘士凤合伙期间她没有找过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在此后经营期间没有找过原告,而且与原告在补充陈述期间的陈述不相符,被告在2015年9月电话找过原告。
第四份证据合同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份证据可以说明,他们对外的行为是被告基于乔长兵的授权代理行为,合同的主体依然是乔长兵,被告认为其合法占有房屋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与其后面提供的营业执照是相矛盾的,他们之间的宾馆转让设备什么的原告是没有意见的,但是将房屋转让是违背了原租赁合同的规定的,而后面变更营业执照是在2015年,这个时候王某某才以自己的名义经营。
第四份证据中,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并不知情,并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上面也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及书写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提供给被告办证使用的。
第三份证据乔长兵收取被告转让费与原告无关。
第二份证据,原告收取的租赁费是被告代乔长兵支付的,与第一份证据的授权委托书更是一致,并不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的租金。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四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乔长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1号房屋(第一、二层)租赁给乔长兵从事旅馆住宿业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房屋前五年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给付租金,后五年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两年一议。
双方同时约定,乔长兵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另签租赁合同。
2013年11月15日,乔长兵与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以36.5万元的价格将后7年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
考虑到宾馆过户手续繁琐,相关证件不过户,法定代表人仍为乔长兵,转租后由乔长兵出具委托书以乔长兵的名义经营,如出现违法经营的问题由被告负责,与乔长兵无关。
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6万元,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乔长兵房租(王某某代交)陆万元整系如家宾馆租金(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收款人吴某某2014.9.20号”。
2015年9月,原、被告因房屋租金的涨幅发生争议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乔长兵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乔长兵与被告返还租赁房屋。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原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交房时止的房屋租金。
本院当庭通知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时止没有缴纳,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有缴纳诉讼费,视为对该项请求的放弃,本院不纳入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与乔长兵之间房屋转租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诉争的焦点。
原告与乔长兵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特别约定,乔长兵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另签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乔长兵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在收据上注明是被告代交时,应当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乔长兵转租给被告的事实,而至起诉时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或要求认定转租合同无效,乔长兵与被告的转让行为自始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合同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租金涨幅的多少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四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乔长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1号房屋(第一、二层)租赁给乔长兵从事旅馆住宿业经营,租赁期自201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房屋前五年按每年6万元的标准给付租金,后五年根据市场行情随行就市,每两年一议。
双方同时约定,乔长兵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另签租赁合同。
2013年11月15日,乔长兵与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以36.5万元的价格将后7年的经营权及相关财产设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
考虑到宾馆过户手续繁琐,相关证件不过户,法定代表人仍为乔长兵,转租后由乔长兵出具委托书以乔长兵的名义经营,如出现违法经营的问题由被告负责,与乔长兵无关。
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6万元,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条今收到乔长兵房租(王某某代交)陆万元整系如家宾馆租金(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收款人吴某某2014.9.20号”。
2015年9月,原、被告因房屋租金的涨幅发生争议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乔长兵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乔长兵与被告返还租赁房屋。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原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37号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交房时止的房屋租金。
本院当庭通知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的部分缴纳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时止没有缴纳,原告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有缴纳诉讼费,视为对该项请求的放弃,本院不纳入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与乔长兵之间房屋转租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诉争的焦点。
原告与乔长兵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特别约定,乔长兵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转租给他人,但必须通知原告到场另签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乔长兵与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在收据上注明是被告代交时,应当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乔长兵转租给被告的事实,而至起诉时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或要求认定转租合同无效,乔长兵与被告的转让行为自始确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合同占有和使用该房屋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租金涨幅的多少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陈世明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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