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周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代理权限:代为起诉,调查、提供证据,出庭,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签署诉讼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和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随县人。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7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随县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路段倒车时,将樊修丽的房屋门楼撞倒砸伤原告。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伤后即送往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损伤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腹膜后血肿,右肱骨颈骨折,肝囊肿,共支付医疗费59512.12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6日对原告吴某某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27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12.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50元×65天),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27051元×10年×12%),护理费10379.32元(31138元÷12×4个月),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2252.64元。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的户口薄、身份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吴某某居住在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为该居委会居民的事实;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吴某某损伤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的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据以主张的残疾等级、护理天数和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吴某某伤后在唐县镇中心卫生院外科抢救的医疗费发票与其损伤时间和治疗项目相吻合,符合常理,该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吴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显示其伤后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33天。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车辆与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吴某某部分损失计算的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吴某某系唐县镇北园居委会居民,北园居委会位于唐县镇镇区,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某某护理费计算方式应按护理天数与全年天数比例计算,金额为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650元(33天×50元/天);吴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月余,构成双十级伤残,结合吴某某损伤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和交通费1000元正当合理,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0510.47元。因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吴某某因事故遭受的损失120510.47元,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47698.35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下余损失12812.12元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已经赔付给吴某某的90000元,吴某某应当在收到保险赔款后,扣减王某某应赔款予以返还77187.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98.35元;二、被告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12812.12元(直接从万万刚垫付款90000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万万刚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吴某某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4212.8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某某户口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相关居委会或派出所等国家管理机关开具的户籍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吴某某户籍地是否属于城镇有争议,吴某某未提供政府公示其户籍地划归为城镇的红头文件,一审法院以住址地认定吴某某为城镇居民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9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随县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路段倒车时,将樊修丽的房屋门楼撞倒砸伤吴某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伤后即送往唐县镇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损伤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腹膜后血肿,右肱骨颈骨折,肝囊肿,共支付医疗费59512.12元。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5月16日对吴某某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270日,一人护理12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
吴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512.1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27051元×10年×12%),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510.47元。
肇事车辆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事故后王某某共向吴某某预付费用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某某一审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显示:吴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为“湖北省随州市唐县镇北园居委会三组”。而根据吴某某二审提交的唐县镇人民政府唐政办发(1998)3号《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紫金村等4个村改建为居委会的通知》及唐县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北园居民委员会由北园村民委员会改建而来,现属于镇区范围,吴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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