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马辛新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安新县芦庄乡林村村内公路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撞到了公路西侧的电线杆上,至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当事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9万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保单中特别约定车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
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9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100元、施救费18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收据证实,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1100元、施救费180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2900元(31100元+1800元)。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进行勘察、拆检、理赔,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329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9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1100元、施救费18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施救费收据证实,被告虽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具体的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1100元、施救费1800元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2900元(31100元+1800元)。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主动进行勘察、拆检、理赔,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车辆损失等共计329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7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0.5元。
审判长:崔立新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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