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吴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双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12张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500万元借条中吴某实际向李某某借款180万元,其余320万元系高额利息;(二)申请人有向李某某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5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2份,共计还款62万元,证明申请人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原审认定由吴某偿还全部借款错误;(三)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明资金来源的12张银行取款凭证中与其有关的只有31万元,无法证明李某某有能力借给吴某500万元;(四)原审中李某某的代理人不符合代理人要求,公告送达错误,原审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启动再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与吴某是朋友关系。
自2012年3月起,吴某以建水厂为由向李某某多次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结算,吴某共欠李某某本金500万元,并出具500万元借条一张,还款期限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
自此之后,吴某为逃避债务出走,至今未还借款。
吴某提交的借据及还款凭证均系2013年7月20日前李某某与吴某往来账目产生的,原审认定的500万元借条是通过这些证据结算得来,其中不存在高额利息。
原审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为吴某于2013年7月20日给李某某出具的500万元借条,现吴某提交的12张借据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之前,且其中无利息约定;同时,按照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与其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均不相符。
结合吴某的陈述及证据内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吴某提交的5张银行汇款凭证及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转账时间均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于2012年中旬至2013年7月20日多次借款累计而成,原审已经对李某某在此期间的借款来源进行审查,其提供的12张银行凭证结合赵秋红、周长河证明能够证明李某某有借款能力;吴某提出的原审存在再审法定事由以外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依据为吴某于2013年7月20日给李某某出具的500万元借条,现吴某提交的12张借据签订时间均为2013年7月20日之前,且其中无利息约定;同时,按照吴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所得数额与其陈述的借条形成过程均不相符。
结合吴某的陈述及证据内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判决错误;吴某提交的5张银行汇款凭证及2份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的转账时间均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之前,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于2012年中旬至2013年7月20日多次借款累计而成,原审已经对李某某在此期间的借款来源进行审查,其提供的12张银行凭证结合赵秋红、周长河证明能够证明李某某有借款能力;吴某提出的原审存在再审法定事由以外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吴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第四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青春
书记员:杨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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