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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张某某与李秀娟、杨××、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慧,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杨××母亲。
被告杨××、李秀娟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连生、杨淑云委托代理人于春浩,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北安高速公路)。
法定代表人祝有昌,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邱子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凡,职务医疗核损员。

原告吴某、张某某与被告李秀娟、杨××、北安高速公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吴某、张某某申请将杨连生、杨淑云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吴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慧、被告李秀娟、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杨连生、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浩、被告北安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50分许,北安高速公路职工李拓驾驶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黑河市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吉黑高速公路865公里处与后来赶上来的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前后停在道路上,两车驾驶人李拓、吴某及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姚辉下车在路上交谈,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乘车人张某某没有下车。在李拓、吴某、姚辉谈话过程中,杨福驾驶沈K36277号(假军车牌照)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黑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与停在道路上的福田牌轻型货车相撞后,福田牌轻型货车又与停在前方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三车相撞后,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越过行驶方向右侧路边雪堆及路边W护板后驶出道路外。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姚辉、杨福及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车内乘车人员宋占文、孙明星、都淋淋死亡和孙丽受伤,吴某、张某某、李拓受伤,三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拓、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也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是此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吴某、李拓、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孙丽、姚辉、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无责任。
同时查明,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拓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安高速公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前李拓、姚辉正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路况。
再查明,原告吴某、张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其户籍所在地均为北安市冠安社区第七居民委,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后,吴某、张某某先后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某共住院治疗21天、张某某共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吴某颅内损伤、右侧脑骨干粉碎性骨折、多发性骨折、肩胛骨骨折;张某某股骨粗隆间骨折。治疗期间吴某支付医疗费56,261.29元,张某某支付医疗费55,639.55元。治疗及鉴定期间吴某支付交通费192.00元,鉴定费4,522.50元;张某某支付交通费1,896.00元,鉴定费3,672.50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伤残九级,鉴定之日即2013年10月12日为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匡算8,000.00元,增加医疗终结时间及一人护理各1个月;张某某伤残十级,伤后7个月医疗终结并1人护理4个月,二次手术费匡算8,000.00元。
又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孙明星、都淋淋亲属经济损失为1,458,109.33元;孙丽的经济损失为155,785.05元;杨福亲属经济损失为728,481.60元;姚辉亲属经济损失为487,207.00元;宋占文亲属经济损失为448,504.45元;李拓经济损失为1,159,747.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其他单位、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肇事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李拓、吴某和北安高速公路三方共同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员杨福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姚辉、孙明星、宋占文、都淋淋、孙丽、张某某无责任。故李拓、吴某、北安高速公路、杨福应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自愿放弃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吴某的经济损失由李拓、北安高速公路、杨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杨福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杨福应当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违法侵权所形成的债务,属于杨福个人债务,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
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相对于肇事车辆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的第三人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丽、姚辉、李拓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责任人赔偿;张某某乘坐吴某驾驶的黑NL2136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交强险理赔范围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肇事车辆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黑NL2136号机动车车上人员吴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理赔义务。杨福驾驶的沈K36277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沈K36277号车辆车上人员宋占文、孙丽、孙明星、都淋淋、杨福的经济损失亦不承担理赔义务,而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李拓、吴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李拓驾驶的悬挂公路清雪号牌的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北安高速公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李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李拓是在工作期间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所以其应当承担的全部经济赔偿责任由其工作单位北安高速公路承担,其中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对事故第三人姚辉、杨福、孙明星、都淋淋、宋占文、孙丽、吴某、张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北安高速公路各自应当承担事故第三人的理赔总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按各受害人在此起事故应获得赔偿总额比例支付理赔款。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起交通事故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李拓、吴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高速公路通行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随意停车并下车在路上交谈,公路养护部门未按公路管理规定将积雪彻底清除路外且积雪占道,机动车驾驶人杨福酒后驾驶悬挂假军车牌照机动车,在行驶中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等多种原因形成,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后确认了各侵权责任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按其各自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吴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6,261.29元、交通费192.00元、鉴定费4,522.5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计算依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尽合理,误工费可按29,394.03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794.00元/年÷365/年×263天)给付、护理费可按21,889.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00元÷365天×21天×2人+49,320.00元÷365天×120天)给付、伙食补助费可按1,050.00元(50.00元/天×21天)给付;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5,639.55元、交通费1,896.00元、鉴定费3,672.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计算依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不尽合理,误工费可按23,470.52元(40,794.00元/年÷365/年×210天)给付、护理费可按16,214.79元(49,320.00元÷365天×120天)给付、伙食补助费可按1,100.00元(50.00元/天×22天)给付。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9,697.79元,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154,18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17,115.42元{[110,000.00元×(139,864.00元÷932,324.07元即姚辉、吴某、张某某、李拓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65,311.29元÷1,064,392.55元即吴某、张某某、李拓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719.11元{[110,000.00元×(85,775.31元÷932,324.07元即姚辉、吴某、张某某、李拓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63,749.55元÷1,064,392.55元即吴某、张某某、李拓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8,696.18元{[110,000.00元×(139,864.00元÷3,383,054.36元即姚辉、吴某、张某某、孙丽、杨福、宋占文、孙明星、都淋淋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65,311.29元÷157,433.22元即吴某、张某某、孙丽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838.28元{[110,000.00元×(85,775.31元÷3,383,054.36元即姚辉、吴某、张某某、孙丽、杨福、宋占文、孙明星、都淋淋伤残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10,000.00元×(63,749.55元÷157,433.22元即吴某、张某某、孙丽医疗限额内赔偿数额总和)]};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61,295.40元([(209,697.79元-17,115.42元-8,696.18元)×1/3];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5,543.32元[(154,187.36元-10,719.11元-6,838.28元)×1/3];
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在继承杨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经济损失91,943.10元[(209,697.79元-17,115.42元-8,696.18元)×1/2];
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在继承杨福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68,314.99元[(154,187.36元-10,719.11元-6,838.28元)×1/2];
九、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8.00元,由原告吴某、张某某承担1,127.00元;由被告李秀娟、杨××、杨连生、杨淑云在继承杨福遗产范围内承担3,37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2,252.0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付海林 审 判 员  李双庆 人民陪审员  张守印

书记员:张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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