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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会来与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会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高碑店市肖官营乡西垡头村70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会来与被告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会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会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430元,替代交通工具的支出损失4200元,合计206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小朱庄镇常家营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1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花费维修费用16430元。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共计21天的车辆损坏修复期间,原告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定兴县小朱庄镇常家营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内丁字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会来驾驶自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会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会来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维修费用16430元。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冀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单,被告未予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会来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对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出具了维修发票证实其已支出维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6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4200元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该车的所有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本案被告吴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交强险保单,视为冀F×××××号小型轿车没有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该法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4430元(16430元-200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吴某某共计赔偿原告16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会来维修费16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266元,原告吴会来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虹桥 审 判 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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