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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被告赵建新、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新,男,1978年10月出生,现住滦县。
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金卓,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建新、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向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金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新、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被告赵建新驾驶车牌号为冀BZ7977的重型货车与宣久胜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2397A的重型货车在老唐港线小高滩十字路口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新负全部责任、宣久胜无责任。宣久胜驾驶的冀B2397A号重型货车车主为原告吴某某,该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96425元。审理中,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车损20%的赔偿数额。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77140元,公估费2980元,施救费确定为2000元,共计82120元。被告赵建新驾驶的冀BZ7977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新负全部责任、宣久胜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吴某某自愿放弃车损数额的20%,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建新、迁西县利通货运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80120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91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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