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路川
师斌华(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张兴隆
张兴旺
杜斌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吴路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兴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张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杜斌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兴旺、张兴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张兴隆驾驶被告张兴旺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槐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肥厂路段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车车损等损失共计6万元(开庭后追加至15.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兴隆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对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张兴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对超出部分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张兴隆驾驶车辆在我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中被告张兴隆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后未保护好现场,我司仅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并请求确认我司的追偿权利。
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先由交强险在各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或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按过错情况进行赔偿.2015年6月10日事故,被告张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核定的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85416.6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人保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隆无证驾驶,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是:医药费限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0500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20元)=40500元;被告张兴旺、张兴隆应赔偿原告的是:医疗费3771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700元+鉴定费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期垫付10600元=34316.67元。
被告人民保险在用交强险赔偿原告40500元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40500元。
二、被告张兴旺、张兴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34316.67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兴旺、张兴隆负担15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先由交强险在各限额内承担损失,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或商业责任保险公司按过错情况进行赔偿.2015年6月10日事故,被告张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核定的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85416.67元应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人保公司提出商业险拒赔主张,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隆无证驾驶,故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是:医药费限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0500元(误工费19140元+护理费924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620元)=40500元;被告张兴旺、张兴隆应赔偿原告的是:医疗费37716.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8700元+鉴定费1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先期垫付10600元=34316.67元。
被告人民保险在用交强险赔偿原告40500元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40500元。
二、被告张兴旺、张兴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34316.67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张兴旺、张兴隆负担155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65元。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张润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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