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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件、吴件与被告熊某某等与聂某某、熊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汉族,务农,住云梦县伍洛镇黎明村5组。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8号。
负责人:徐超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件与被告熊某某、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财保云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344959元(扣除已垫付50800元);具体明细如下:⑴医疗费:64762.68(住院医疗费52762.6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⑶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⑷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5年×65﹪=38493元,⑸护理费:10年×31138元/年×80﹪=249104元,⑹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⑺交通住宿费:3000元,⑻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K×××××号重型作业车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长辛店路段时,与原告吴件推行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相撞,造成吴件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件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6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件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吴件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5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被告熊某某仅支付50800元,其余损失未能赔偿。
鄂K×××××号重型作业车车主为被告聂某某,该车辆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件受伤后没有得到合理的赔偿,现诉至法院。
熊某某辩称:吴件诉称事实属实,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受聂某某雇请开车。该车已投保,应由财保云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聂某某辩称:鄂K×××××号牌车辆是我所有,熊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吴件诉称事实属实,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吴件的赔偿请求过高;我方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我已垫付医疗费50800元应由财保云梦支公司返还。
财保云梦支公司辩称: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吴件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吴件部分诉请偏高或没有依据;原告吴件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5年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吴件提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八,证据五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八是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该证据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20时许,熊某某驾驶聂某某所有的鄂K×××××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31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云梦县吴铺镇长辛店路段时,撞上推行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的吴件,造成吴件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件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52418元,熊某某垫付50800元,后吴件又用去检查治疗费344.68元。2016年6月8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件无责任。2016年11月10日,吴件的伤情经云梦立中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件遭车祸,致右上肢多发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多肋(9肋)骨折,骨盆骨折,评定为V(5)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65%;2、评定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内固定钢板可以不予取出,如果需要取出内固定钢板,其医疗费据实或评估参考医疗费12000元。
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聂某某所有,熊某某系聂某某雇请司机,2016年3月17日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吴件的户籍性质登记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本案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吴件诉请赔偿是否过高问题。1.财保云梦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扣减10%问题。现财保云梦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吴件为治疗、检查伤情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财保云梦支公司应扣减10%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辩称不予采纳。2.关于残疾赔偿费和护理费。发生事故时吴件已超过84岁,依据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其实际农业人口标准计算5年。再结合司法鉴定评定吴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实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这一事实,确定为一人护理5年,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按照5年护理期中80%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3.关于吴件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4.关于交通费,依法酌定为1000元。5.对于吴件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二、吴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276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8493元(11844元/年×5年×65%)、护理费124552元(31138元/年×5年×80%)、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56257.6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确定吴件的全部损失由熊某某承担。因熊某某驾驶由聂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财保云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财保云梦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或免赔部分,再由能幼清承担。因事故发生时熊某某受聂某某雇请,故应当由聂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熊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吴件的损失,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财保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期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据实赔付,鉴定费由熊某某和聂某某承担。聂某某、熊某某已付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吴件据实平衡结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件损失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件损失134957.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吴件鉴定费1300元,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聂某某、熊某某已付款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吴件据实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吴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聂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霞
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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