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某某与海南卓亚家缘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海南卓亚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地。
被告:郑某正,男,汉族。
原告吴某华诉被告海南卓亚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
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
司)及被告郑某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
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贤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
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卓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然及被告郑某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正系卓亚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日上午
10时20分左右,郑某正接受卓亚公司的工作指派将卓亚公司客户
原告吴某华及妻子郭某文从酒店送往机场路途中,在亚龙湾火车
站路段时与蒲某才驾驶的琼B16183号车辆、庞某磊驾驶的琼
BP3912号车辆发生三车碰撞,造成吴某华、郭某文夫妇及三车受
损的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某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蒲某才、庞某磊及吴某华、郭某文夫妇无责任。经三亚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支队调解,琼BC2836号车方负责伤者的全部检查、治疗
费及三车的全部损坏修理费;琼BC2836号车一次性赔偿18000元给
伤者作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
三车停车费、拯救费各自负责。郑某正、蒲某才及庞某磊在调解
协议上签字,但吴某华、郭某文夫妇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事发
后,吴某华、郭某文夫妇当即被送海南农垦三亚医院接受治疗。
吴某华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华于2014年12月1日至
2014年12月3日在海南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日
转院至中某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继续治疗并于同年12月23
日出院。其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卓亚公司负担。事发后,蒲某才、
庞某磊及卓亚公司各自向吴某华、郭某文夫妇支付6000元,卓亚
公司证实协议书上约定由卓亚公司支付的18000元实由蒲某才、庞
某磊及卓亚公司平均分摊。庭审中吴某华代理人主张蒲某才、庞
某磊及卓亚公司三方支付的18000元是给吴某华的,不是给其妻子
的。并主张鉴于吴某华、郭某文夫妇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
书对吴某华、郭某文不具备约束力。
另查明,吴某华原预订2014年12月1日从三亚启程返回北京的
机票,因本次交通事故其不能按时返程,不得不退票为此产生退
票损失764元。吴某华妻子郭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
失,以卓亚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及郑某正为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
诉讼。
再查明,琼BC283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
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
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
案首页、发票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
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某华、郭某文夫妇乘坐卓亚公司
员工郑某正驾驶的琼BC2836号车辆,在亚龙湾火车站路段与蒲某
才驾驶的琼B16183号车辆、庞某磊驾驶的琼BP3912号车辆发生三
车碰撞,造成吴某华、郭某文夫妇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
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
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才、庞某磊及吴某华、郭某文夫
妇无责任。郑某正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
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应全部赔偿吴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
造成的合理损失。因郑某正系卓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
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卓亚公司对吴某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吴某华所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
用,应参照海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5-2016海南省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进行计算。具体为:1、
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华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
元计为2300元(100元×23天=2300元);2、护理费。吴某华因本
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人员进行陪护。由于吴某华
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
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我省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7629元计算,吴某华的护理期限为23天。护
理费为1741元(27629元÷365天×23天=1741元);4、交通费。吴
某华主张的其和陪护人员回北京的火车票款2602元有相关票据为
凭,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陪妻子郭某文由北京返三亚进行伤
残鉴定以及其儿子、儿媳妇从新加坡到三亚照看郭某文而产生的
交通费用,因该费用系郭某文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
由郭某文在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对该项费用加以主张,故本
院对吴某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营养费。吴某华住院23天,营
养费每天按50元计,为1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
慰金主要依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当地
生活水平及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痛苦等因素综合考虑。因吴某
华未构成伤残,故对吴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
不予支持;7、机票退订差额764元。吴某华原预订的启程机票,因
本次交通事故不能按时返程,由此产生退票损失764元,有相关票
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557元,应由卓亚公司予
以赔偿。又因琼BC2836号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
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万元/人。故应由人民保险公
司首先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
卓亚公司赔付。鉴于吴某华已收取包括卓亚公司及吴某华、蒲某
才及庞某磊三方在内的赔偿款18000元,已远远超过卓亚公司应赔
偿款8557元,卓亚公司不需再向吴某华赔偿。故吴某华的各项诉
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某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某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某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原告吴某华已预交)由吴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泽贤

书记员:邢云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 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某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经传票传唤,未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根据《全某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某务院令第513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0天增设为11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某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2000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8号)同时废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