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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胡某某等与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胡某某
胡荣素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舒某某
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杨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系死者吴仁凤之父。
原告胡某某,系死者吴仁凤之母。
原告胡荣素。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104001-1。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胡某某、胡荣素诉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运输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0、0031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胡荣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舒某某、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攀、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庭审时表示与另一侵权人王秋涛系亲属关系,对王秋涛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本院对王秋涛如何承担责任不作评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系鄂K×××××/鄂K×××××(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死者吴仁凤生前在浙江省绍兴县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该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主张5501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湖北)/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浙江)×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5元(26008元/365天×4人×7天]、医疗费5615.89元,共计808490.89元。原告胡荣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8.8元、护理费213.8元(26008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2351.40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30天)×26008元/365天],共计6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49426元[11万元×本案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02875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荣素误工费、护理费158元(11万元×本案原告胡荣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565.2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医疗费5615.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荣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先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保险金占比予以分摊(挂车免赔5%),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于本起事故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总数已超出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应为50万元,故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214993元[50万元×(802875元-49426元)/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167310元(214993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47683元(214993元×14.25万元(15万-15×5%)/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11042元[(802875元-49426元)×30%-214993元]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原告胡荣素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687元[50万元×(2565.20元-158元)/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胡荣素535元(687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荣素152元(687元×14.25万元/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35元[(2565.20元-158元)×30%-687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荣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222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47683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11042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30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素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素152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荣素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3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庭审时表示与另一侵权人王秋涛系亲属关系,对王秋涛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予追究,故本院对王秋涛如何承担责任不作评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系鄂K×××××/鄂K×××××(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死者吴仁凤生前在浙江省绍兴县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其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主张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依据该事故中被告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但主张5501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45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湖北)/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浙江)×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95元(26008元/365天×4人×7天]、医疗费5615.89元,共计808490.89元。原告胡荣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38.8元、护理费213.8元(26008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2351.40元[(住院3天+出院后休息30天)×26008元/365天],共计6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49426元[11万元×本案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802875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荣素误工费、护理费158元(11万元×本案原告胡荣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2565.20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1786820.6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医疗费5615.8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荣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98.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先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保险金占比予以分摊(挂车免赔5%),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鉴于本起事故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总数已超出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应为50万元,故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214993元[50万元×(802875元-49426元)/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167310元(214993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47683元(214993元×14.25万元(15万-15×5%)/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11042元[(802875元-49426元)×30%-214993元]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原告胡荣素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687元[50万元×(2565.20元-158元)/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胡荣素535元(687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荣素152元(687元×14.25万元/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35元[(2565.20元-158元)×30%-687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荣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222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47683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11042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吴某某、胡某某30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素47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荣素152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荣素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审判长: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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